生态环境部印发《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来源: | 作者: 慧聪水工业网 | 发布时间: 1459天前 | 1058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履行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的职责,全面做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全国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实施重点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市级及市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对全国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整合和退出实施监督。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设立、晋(降)级、调整、整合和退出实施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建立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国家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重点开展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开展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

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联网和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组织开展国家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推送遥感监测发现的问题线索,并将问题线索抄送国务院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对问题线索进行实地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当组织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部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系统。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人类活动遥感监测问题线索、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台账系统。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开展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统一发布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

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对存在生态环境变化敏感、人类活动干扰强度大、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等情况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可适当增加评估频次。

生态环境部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结果反馈给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抄送国务院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及自然保护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的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参照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实施规程和相关标准,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工作。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包括如下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组织对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二)生态环境部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台账,将人类活动遥感监测和其他途径发现的重点问题线索推送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并抄送国务院自然保护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情况,完善本行政区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台账,组织开展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上报实地核实和处理整改结果;

(四)生态环境部组织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重点问题的处理、整改和生态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整改,并视情予以公开通报。

第十一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指示批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状况,涉及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整改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级及省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自然保护地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实。问题属实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视情予以公开通报。

第十三条 对于自然保护地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由生态环境部门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

第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地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破坏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文件和规定开展。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地内存在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突出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督检查措施,进行现场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在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中,涉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干扰阻挠检查工作,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生态环境强化监督、日常监督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结果,作为有关单位干部综合评价、责任追究、离任审计和对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参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